桃園律師案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監察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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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監察對象」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要旨
通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為翔實記載,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但書),則較類似,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象(即受監察人),依通保法第四條規定,除同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所援引如其附表一「被告與陳○起之通話內容」欄所載之監聽譯文,係執行機關依據檢察官聲請第一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該通訊監察書,除載明監聽之電話包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話門號,監聽期間等情外,並記載「法官指示事項:一、執行機關應於……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二、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有該通訊監察書影本可參。是前述之通訊監察係由法院於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酌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甚明,至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雖僅記載「綽號螃蟹等」,未載明受監察人之姓名,惟依前揭說明,尚難指為違法。執行機關依該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所得之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原審經調查後,將之採為判決依據,於法尚無違誤。
通保法第十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關於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