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醫師任職於公立醫院藥委會委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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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醫師任職於公立醫院藥委會委員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4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上揭修正後規定,凡:一、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三、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其修正理由指出: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人員,亦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屏東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之公立醫療機構,被告係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行為時擔任屏東醫院精神科主任並為該院藥委會委員,在刑法修正前,固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刑法修正後,屏東醫院本身非國家機關,任職於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提供之醫療服務,與國家機關無涉,自非「身分公務員」。被告執行醫療業務時,開立上揭藥品數量,與一般醫療機構之醫師無異;而該醫院藥委會委員並無承辦、監辦採購業務之職掌,亦非該等人員之主官、主管,亦如前述,即非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
關於「Mesyrel」、「Flunepan」、「Tegol」、「U-zet」、「Kalma」及「Mezapin 」等六種藥品,於九十三年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為常備藥品,藥委會並未討論,委員並無贊同或否決之主張;而「Halin 」係該醫院為控管用藥成本,以低價位取代高價位藥品等情,有屏東醫院○年○月○日屏醫藥字第○號函暨所附藥委會會議紀錄可按。公訴意旨認被告藉參與藥委會決定採購上開藥品之機會,以收取回扣或賄賂等情,已嫌無據。又藥委會關於藥品審定事項,須以決議為之,且結論僅具建議效力,仍須院長核可始得執行。被告既未於藥委會中提議進用上開藥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支持或反對上開藥品之新用、續用、停用事項,即難認被告收受李○敏、曾○峰交付之上開款項,與其擔任藥委會委員之身分或職務有何對價關係。至於被告以醫師身分,於診察時所為之處方情形,僅能間接影響用藥數量,對藥品之採購並無決定性之直接影響等情。因認被告非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載為「第一項後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公務員,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相繩,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被告被訴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
止部分之犯行,改判諭知免訴;就被告被訴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間止部分之犯行,改判諭知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一)、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擔任屏東醫院醫師兼精神科主任,收受藥商按使用藥量提供一定比例之金額,固屬非是,然此與被告兼任藥委會委員之職務無涉。而刑法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後,被告並非身分公務員,亦非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承辦、監辦藥品採購業務之人員,或其主官、主管,其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依用藥量之多寡,收受藥商一定比例之金錢,固有不當,但難認係依法令從事之公共事務,即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或委託公務員,非屬修正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等罪。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稱被告該當於刑法修正後之授權公務員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明定。倘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致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法律有處罰明文,但在裁判時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規定時,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對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其目的在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因而對公務員之定義予以限縮,性質上屬於刑罰權範圍之減縮。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間止,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罪嫌,均係因特定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犯罪,其犯罪主體以刑法上所指之公務員為限。若不具備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即非該罪所定之犯罪主體,自不能成立上開各罪。而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如認其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而不成立其被訴之上開各罪,則就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行為而言,自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已為說明。原審因而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被告被訴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犯行部分,改判諭知免訴,自不容任意指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