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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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與認定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要旨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
、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一0一年一月五日修正,增訂第六項「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說明如何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且未載明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逕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項」論處,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