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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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日期2014-09-21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故當事人若主張「依法具結」之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證人張○偉、詹○松、張○欽、邱○濱、陳○銘、洪○騰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上訴人等復未舉證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原審認有證據能力,於法並無不合。
另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且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上訴意旨認偵查中訊問上開
證人未經其詰問,即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解。
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上訴人辯稱幫忙調毒品,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上訴人莊○華售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洪○騰,既屬有償行為,無論其毒品從何而來,其以約二千元價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原判決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不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解讀通訊監察內容,非僅從雙方言談之表面意思加以理解,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蕭○華與張○偉、詹○松、張○欽、邱○濱於電話通聯中,雖未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暗號、數量,但分別有「簽雙號」、「跟昨天一樣」、「我到了」、「我身上只剩那些」、「要簽同樣的」、「一台」、「十顆」、「你們那個怎麼都是糖?」、「我們都配這麼久了」、「我又不是故意拿這個給你」、「要再加強一點,今天比較弱」等語,足認其等就買賣毒品有一定之默契,原判決以之作為買毒者證詞之補強證據,並無違反證據法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關於蕭○華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陳○銘部分,蕭○華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乃自行捨棄到案說明及自白之權利,並非檢察官及警方未依法傳喚剝奪其訴訟上辯明之機會,嗣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減刑,並無不合,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