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共犯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之存在與不利陳述所指述內容,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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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共犯不利陳述其不利陳述之存在與不利陳述所指述內容,係屬二事
日期2012-09-3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共犯之不利陳述(或被告之自白),其不利陳述本身之存在,與夫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要屬兩事,在證據法上,前者可由「累積證據」,即分別由該陳述人自己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或由其他證人證實該已提出之證詞本身為真,加以佐實,後者則應依獨立之「補強證據」予以證實,亦即以別一證據,用以支持或確認已呈案之證據,旨在增強原已提出於法院不同之證據之證明力,兩者判然有別。而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為行賄者之對向性正犯證人,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其仍屬陳述本身之累積證據,自不與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