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法條競合與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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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法條競合與量刑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如被告就數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始終否認其犯行,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僅籠統詢(訊)問,而未就各次犯罪之具體事實,逐一詢(訊)問,尚與上開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不同,難謂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二、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十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及第九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未適用此規定對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減輕其刑,即無違法可言
三、刑之量定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