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已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事後得否撤回該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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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已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事後得否撤回該同意?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賦予其證據能力。又為刑事審判之集中審理,使訴訟程序密集而不間斷地進行,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該條項各款規定事項之處理,期能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故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表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者,自已生上開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則上自不許其任意撤回該同意,以符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及審理集中化之要求。惟如當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或他造當事人同意其撤回或未提出異議,並經法院審酌情形認為適當者,仍得例外准許其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