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接吻是否構成刑事法上猥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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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接吻是否構成刑事法上猥褻?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要旨
猥褻之概念,性質上屬於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每受時代演進與社會風俗民情之變遷,而異其內涵,具有浮動性之本質,為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刑法規定之「猥褻之行為」,並未有明確性之立法解釋,故行為之是否構成猥褻,尚須委由法官依行為當時社會一般人之健全常識,即社會通念,就個案之客觀行為事實為獨立之價值判斷。「所謂猥褻,係指姦淫(現行條文為「性交」)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五八號判例)。鑒於社會對性尺度之日益開放,男女肢體間之接觸是否構成猥褻之行為,已不能立於「男女授受不親」的傳統觀念予以評價,應視現下之社會風俗民情以為論斷。就男女接吻之行為而言,其屬兩情相悅,互為愛意表現之合意接吻行為,依社會通念,並不會引起對方性嫌惡感,客觀上即非屬色慾之一種動作,不應被評價為猥褻之行為。此與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接吻之行為者,不應等同視之。卷查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透過上揭網路認識上訴人後,即與上訴人交往,伊很愛上訴人,交往期間同意與上訴人為親吻行為,其中有一次兩人接吻時,伊同學與學妹亦在場等語,並有A女寫給上訴人示愛之小卡片附於偵查卷為佐,即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與A女係男女朋友。從而,起訴書所指上訴人利用服役休假期間,與A女為「接吻」每次三至四分鐘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其與A女接吻僅為單純之情感表達,堪可採信,是其所為與A女單純接吻之行為尚與刑法規範之猥褻之行為並不該當,其行為自屬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