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75條及同法第7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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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75條及同法第75條之1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要旨
現代理想的刑事政策,認為應該明案速判、疑案慎斷及寬嚴互濟、應報刑和教育刑併行。緩起訴制度的引進,即係基於此種理念,因應刑事訴訟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配套設計。良以司法是為人民而存在,作為訴訟基層之第一審,必須堅實,整體的金字塔型結構才能穩固,故第一審之審判,須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實施交互詰問,活潑進行、釐清疑點,法庭因而貼近人民,不再冰冷、乏味,但如此一來,必然耗時、費力;鑑於司法資源有限,自當妥適分配、有效運用,所以進入審判之案件數量,應予節制,緩起訴猶如案源閘門或節流閥,亦如學生之留校察看懲處。但為兼顧保護被害人權益、維持社會公益及督促被告自我約束、矯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檢察官可有八種方式,命被告於緩起訴之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該等事項,學理上稱為緩起訴之負擔,或附條件之緩起訴;倘有違背,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依職權或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以為對應之策。施行之後,非但法制益備,成效亦著。刑法修正之時,乃將上揭八種負擔、條件完全移植,置入該法第七十四條,增定第二項,學理上稱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於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將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同列為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之原因(第四款)。表面上看,撤銷緩起訴和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同,其實,無非因後者修正在後,第七十五條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二者有輕重之別,故後者加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此觀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同因犯罪受刑之宣告,仍應有此要件,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明,故係針對特性作較周延之文字鋪陳,然二者基本的立法精神仍完全相同。又無論附條件(負擔)之緩起訴、撤銷該緩起訴,或附條件(負擔)之緩刑宣告、撤銷該緩刑宣告,其決定,皆屬自由裁量之事項,其中,第一、二種,權都在偵查檢察官;第三種,權屬審判法院;第四種,則歸執行檢察官。固然咸應本於一定之事實、情況,作為判斷之基礎,且有時不免帶有若干主觀成分,但在客觀上若無明顯之濫權或失當,尚難逕指為違法。尤其在法院,因屬量刑範疇,且有利於被告,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在檢察機關,則除上揭第一種係有利被告,同屬自由證明外,其餘第二、四種,因不利於被告,自須有相當之證明。從而,根本不可能導出所謂「因為偵查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起訴之門檻較低,而執行檢察官可以撤銷附條件緩刑宣告之門檻較高,所以法官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時,其權限範圍應受節制,小於檢察官」云云之類結論,允宜辨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