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物上保證人對於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重整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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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物上保證人對於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不因債務人重整而受影響
日期2012-10-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固僅就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為規定,即未明文規定是否包括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權利,亦不受影響。惟參諸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第八百七十九條之規定,稱抵押權者,乃係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清償之權;而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得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觀之,民法第八百六十條之物上保證,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即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實則均屬擔保之責任,並以為他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債務成立之要素;究之二者法律上地位應無不同,而得作為相關問題處理之依據。又徵諸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乃在兼顧重整債權人之權利下,使有重整可能之公司企業盡可能得以維持及更生,以謀社會經濟秩序安定與繁榮之立法意旨,重整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既不受影響,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重整債權人自得類推適用前揭規定,主張對提供物上保證之第三人之求償權亦不受影響,要屬事理之然。另按物上擔保人以擔保物為限負「物之有限責任」,與保證人係以其全部財產負「人之無限責任」,兩者在責任本質及成立基礎上雖未盡相同,且民法物權編僅於第八百七十九條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然物上擔保人以自己之所有物,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其法律上地位與保證人無異,對債務擔保之履行而言,均係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人債務,並無二致,同理,應認債權人對為擔保公司債務,提供物上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再者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應明知訴外人戴坤雄有將之提供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亦可知悉良美大飯店如無法按期清償債務,其買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將被執行拍賣,據此,對上訴人而言,一旦主債務人即良美大飯店無力清償或無法清償時,所提供之擔保物會被拍賣,非不可預測之後果。倘將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保證人解釋為不包括提供擔保物之第三人,非僅有違對抵押權人之信賴保護,及造成公司日後取得融資更為不易,應非該條之立法本旨。
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劃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