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據排除原則之意涵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證據排除原則之意涵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其意思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欠缺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上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縱其係使用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除成立其他罪名外,仍不能以強盜罪相繩。
且查: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係說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則係分別說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