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勘驗、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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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勘驗、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待證事實而言,倘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心理作用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勘驗」,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書證(至於審判期日當庭實施之勘驗,則應依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由書記官記載於審判筆錄)。法院應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