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同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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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同法第192條準用第98條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之自白,必須具備任意性及確實性,始屬適格之證據,雖採正面肯定用語,卻以負面列舉並概括排除各種不適當情形示之;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三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然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藉此狡飾、脫罪。具體而言,倘被告已遭查獲諸多直接、間接之不利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斯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詢、訊問之時,予以曉諭,期其坦白認錯,俾邀合法寬典適用之機,主觀上既無不法存心,客觀上亦難認為失當,自不能以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等同視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關於證人之訊問,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從而證人之陳述,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或證人對於證人之證言提出非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調查其取供之程序是否合法,方足以判斷該證據如何取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