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證人具結之意義與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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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證人具結之意義與效力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要旨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陳○慶於檢察官訊問具結前,檢察官尚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證人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語,及陳○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於證人結文上具結時,自可經由檢察官前揭諭知及閱讀結文內容,明白結文之真實意義,應認已合法具結,即令偵訊光碟並無陳○慶朗讀結文之聲音屬實,亦不影響具結之效力。
陳○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因合法之具結而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矧第一審審理時尚與陳○慶確認其在偵訊之供述有無不實或要更改之處,陳○慶僅證稱偵查中漏未陳述合買等情節,其餘均屬實在等情。況上訴人就陳○慶之偵訊供述究竟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可見,陳○慶之偵訊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