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舞弊情事」與幫助犯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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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其他舞弊情事」與幫助犯之認定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其他舞弊情事」,為同款「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之概括補充性規定,僅須公務員經辦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有之品質,而生與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具有同等之危害性,即足當之。是其「舞弊」,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手段,因職務之便獲知情報,遂官民勾結,於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由其他
共犯居中為正常交易之假象,再以迂迴曲折之手段,役使不知情之下屬完備建築、經辦或購辦之相關行政程序,使行為外觀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序,實則從中自肥,而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藉勢排除其他優惠條件或壓制有利交易空間,使機關作成反於常情而損害公庫之交易決定,致公帑虛耗,以獲取個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之任何情形,即屬之。是以公務員若施以上開方法而為該建築、經辦或購辦行為,即與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行,即屬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