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詰問權與審判期日證據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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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詰問權與審判期日證據提示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要旨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判決認定林○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自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為(踐行)之筆錄、文書或物證等證據之提示或告以要旨,在使當事人明瞭卷內證據所在及內容,審判長在兼顧當事人與辯護人對證據表示意見與訴訟進行順暢情形下,就卷宗內筆錄、物證及文書證據,按類別踐行提示,使當事人與辯護人表示意見,倘於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俱無影響,自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概視為包裹式證據提示而指為違法。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就筆錄、文書、物證等證據,分類提示或告以要旨,均使高○峰及其辯護人得以逐一表示意見,高○峰及其辯護人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等亦無爭議,對訴訟程序之進行復未當庭表示異議,自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或判決結果,核屬審判長指揮訴訟職權之適法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