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上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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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上強盜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又本票係有價證券,除表彰其本身所載金額之財產上價值外,其本身亦有「物」之性質,得為強盜、搶奪、竊盜、侵占、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客體。依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按本票票據之文義負責,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發票人簽名之本票,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換言之,未經發票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不論其原所有人為何人,以及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應記載事項是否完備,均非有效之票據,而須賴有權簽發之人以發票人之身分簽名,完成發票行為後,始能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則以發票人身分在空白本票上簽名而負發票人責任之人,其性質屬從無到有之創造行為,自應為該本票之原始所有權人,與該未經簽名前空白本票所有權之歸屬分屬兩事。故行為人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在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身分簽名,形式上須負發票人責任後,再取走該紙本票或使其交付,不論該空白本票之來源如何,均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