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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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認定
日期2014-11-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要旨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其立法意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以維護台灣地區之安全與社會安定。衡以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四條規定處以刑罰,立法理由明載係因開放台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探親後,有不少旅行業者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為杜絕此種情事繼續發生,有對該行為加以禁止必要,暨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均不值得保護之法理,上揭規定所稱之「非法進入」,自不應侷限於「偷渡」一途而已,而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亦即形式上雖然合法,但實質上係以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法,使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而許可進入者,仍屬「非法進入」之範疇。至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如有違反,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科以行政罰鍰者,
應係指行為人於大陸地區人民「合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後,使其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言。原判決認被告等五人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各大陸地區人民實際欲來台灣地區觀光或訪友,竟意圖營利,虛以邀請來台從事商務活動之名義,製作各項文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使主管機關誤信而依「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核准入境台灣地區,如果無誤,該入境許可文件雖係主管機關所核發,但因以詐欺方式取得,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自屬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原判決謂僅違
反同條例第三款規定,並非非法入境,不得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件實情如何,攸關被告等人罪責有無,尚待調查釐清,以期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