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環境影響評估、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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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環境影響評估、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
日期2014-11-2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2號行政判決要旨
依前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7條、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知,開發單位申請變更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是否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須以申請變更之內容與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加以比較。如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且其變更之內容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雖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但其變更之內容不具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即無須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惟原則上仍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僅於其變更係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基地內設施局部調整位置、提昇環保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既有設備提昇產能而污染總量未增加、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有利者、屬環境監測計畫者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始不必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核;至於其變更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者,則僅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次按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係以審查為原則,僅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參照)。
依同法第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則係根據不同「開發行為」,位於不同「區域」,決定須否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足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著重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之預防及減輕;由於「開發行為屬性」與「環境特性」間具互動性,相同開發行為,位於不同條件之環境,產生之影響可能不同,進而形成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與應否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規範標準。此與空氣污染管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之意旨,係依據產業類別及設備規模,決定其是否必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以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未考慮其坐落環境之特性,兩者不可同日而語。故非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指定公告列管之固定污染源,其開發行為未必不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反之,縱屬指定公告列管非固定污染源,亦未必須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