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司法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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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學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司法審查
日期2014-11-29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0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凡「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與「有關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評鑑」,亦為大學之自治權限,是大學基於學術責任及追求卓越之要求,在不違反大學教學、研究與服務目的之情形下,自得於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並納入聘約。換言之,大學「基於學術研究發展需要」,本得依憲法賦予的自治權限,在其「學校章則」中訂定有關教師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並納入聘約,而於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形,依法定程序予以停聘或不續聘;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前述大學法第19條規定條文,僅在確認大學具有該部分之自治權限,並不因該條文之增訂影響前經合法程序所為符合大學自治精神而訂定之各大學學校章則的適用。
二、選擇職業自由為人民充實生活內涵及自由發展人格所必要;工作權是實現其他人權的根本所在,並構成人的尊嚴的不可分割和固有的一部分;而大學自治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學術自由與教育之發展具有密切之關係;另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公平機會之「受教權利」,也是實現其他人權不可或缺的手段,均為憲法所保障。是「大學」因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予以停聘或不續聘,除各大學訂定之學校章則關於教師停聘、不續聘納入契約之規定內容應符合大學自治之範疇,及應衡酌、考量學生受教權、憲法教育目的與教師選擇職業自由之平衡外;該
教師違反聘約是否「情節重大」,並應審查:
(一)公益性:對於「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教師予以解聘或不續聘,有助於該大學提供「教學內容的良好品質」與「良好品質的教師」,保障學生的受教權,落實憲法及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二)必要性:教師違反聘約約定之內容,倘對學生之良好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憲法與大學教育之公益目的,有就該違反聘約之教師予以停聘或不續聘之必要。
(三)符合比例原則:對違反聘約之教師為停聘或不續聘所為選擇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欲維持「受教品質」及所欲達成憲法、大學教育公共利益目的間非顯失均衡。
(四)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大學教師各級評審委員會應以對該擬被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工作」之評鑑結果為重要參考(大學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7條),並於作成停聘或不予續聘之決議時,就前揭所列各項為綜合審查、評量及判斷,明確記載該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理由。倘院教評會欲變更系教評會所為「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校教評會欲變更系或院教評會之「不通過停聘或不續聘」決議,均應詳細載明該教師「違反聘約」如何「情節重大」而予停聘或不續聘之理由,並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教育部)本其法定監督權審查核准後,予以停聘或不續聘,始符程序。
三、末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2項)前項參加...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第1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9條第1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284條規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前開所謂「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係指撤銷訴訟的判決結果,使當事人以外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故將會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第三人,即得據此規定,於訴訟繫屬中獨立參加訴訟,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倘行政法院未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該第三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然基於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裁判時,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為期發見真實,有效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及維護確定判決之安定性與訴訟經濟原則,若撤銷訴訟的結果,可能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行政法院適用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裁量權即因之減縮至零,而應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或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否則即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