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查封不動產,既具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被指為債信不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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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查封不動產,既具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被指為債信不良
日期2012-10-20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