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地方政府針對高級住宅加課房屋稅之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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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地方政府針對高級住宅加課房屋稅之適法性
日期2014-12-06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行政判決要旨
按租稅法律主義,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憲法第19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06號(101年12月21日)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在我國,所謂租稅法律主義,並非採用較嚴格之「國會保留」,而是承認得以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採取「法律保留」的立場。又關於法律授權之方式,則承認以「概括授權」訂定法規命令,至於其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則認為應依法律整體規範意旨「綜合判斷」之。有關於此,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88年4月16日)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等語,即在稅捐事項(按:該件係有關稅捐稽徵法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稅捐事項的解釋案),司法院解釋認為,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有無超越法律授權即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應依法律整體規定之意旨「綜合判斷」,此觀諸其後之司法院解釋,亦持相同之立場〔參閱司法院釋字第606號解釋理由書(94年12月2日)及釋字第651號解釋理由書(97年11月14日)等〕。
又我國房屋稅的稅基係「房屋現值」(房屋稅條例第5條參照),房
      屋現值之計算,則係依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定期評定
      之(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參照)。至於評定房屋標準價格的
      相關事項,並非以房屋的單一情形(如面積大小)為準,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係「由不
      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
      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
      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
      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以觀,除了明定房屋標準價格的相關事項,並授權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以符合
      「租稅法律主義」的要求之外,依其法律規定之意旨,應
      含有評定客觀的房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
      ,以及在合理範圍,按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至於在法定事項範
      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
      以符「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是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
      ,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以便於「稽徵
      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則「層級化
      」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
      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43號
      解釋理由書(86年12月26日)參照〕。是依房屋稅條例第
      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具有依據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合理
      的評定不同類別房屋之規範意旨,此觀同條第1項第1款後
      段規定「區分種類及等級」甚明。至於應依前開價格因素
      ,區分幾種類型級別,依前所述,核屬細節性、技術性之
      事項,應屬行政裁量之範圍。又此行政裁量事項,需考量
      各地差異情形,有鑑於此,關於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並
      非由中央政府統一為之,而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由各直轄市、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
      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以收「因地制宜」之
      效。再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
      屋稅屬地方稅〔即直轄市及縣(市)稅〕,雖房屋稅條例係
      由立法院統一立法制定之法律,基於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
      方自治財政之精神,有關房屋稅之徵收事宜,仍應保留部
      分項目予地方自治團體補充立法,故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
      定,授權地方政府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即揭此旨。是以
      行為時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房屋稅條
      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條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
      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
      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告
      之。」,相較於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其係規定依房
      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
      」調查擬定,以作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審查評定之依據
      ,故較諸房屋稅條例,臺北市政府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
      應有較寬的行政裁量,得按該市之實際情形,補充制定房
      屋稅之相關規範。因此,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在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房屋種類等級
      、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法定價格因素的範
      圍之內,考量臺北市的實際情形,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
      別標準,按房屋質量是否明顯高於一般情形,區分高級住
      宅及一般住宅,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之範圍內,依相關價
      格因素分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以符「量能課稅」及「
      稽徵經濟」之規範意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