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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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係以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亦不以非法取得為必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持之玩具手槍,其外殼及槍管之材質均係金屬製,且握把內夾有金屬條塊,全長十四公分、寬十公分,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明確,並有該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而該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即無法射穿人體),惟該手槍係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並非不能射擊彈丸之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可憑,參以上訴人自承:倘持該槍打人會打傷人等語,是該玩具手槍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確係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等由甚詳。上訴意旨以前述玩具手槍係合法買來,主張並非兇器云云,尚有誤會。
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確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論斷明確,待證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況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且在原審辯論終結前,亦未曾就此部分聲請為證據之調查,因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