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與原住民文化傳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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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與原住民文化傳統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要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旨在尊重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之特殊性,於身分及用途上為特殊考量而予以除罪,自應解釋為原住民本於其文化傳統所形成之特殊習慣,專為其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使用,而自行獨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簡易獵槍、魚槍為限。本諸相同立法精神,同條例第二項亦應以原住民間相互販賣、轉讓其原供自己作為生活工具用之非營利自製獵槍、魚槍為限。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頒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住民因狩獵、祭典等生活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仍以自行獨力製造及非以營利為目的而製造獵槍、魚槍為限。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固具原住民身分,然其經營「成德體育用品社」,製造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以一萬元販售與他人,係為販賣營利,並非為自己於生活中從事狩獵、祭典等活動所用,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本旨不符。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該當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罪,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詳敘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犯罪之認識云云,如何不足採信等情,要無違法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