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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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認定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要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受賄罪規定之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規定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係屬三種不同階段之犯罪行為態樣,「期約賄賂」
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將來須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但尚待屆期交付之謂,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數量或內容已經確定為必要,如僅嗣後尚未收受者,仍應就其前階段之行為,論以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於「收受」,則係由相對之一方交付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並由他方之公務員受領者而言,且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其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此項對價關係之存在,不僅應於犯罪事實內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基礎。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受賄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亦即須以該公務員有違背該項職責為其前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