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外國調查訊問筆錄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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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外國調查訊問筆錄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要旨
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欄)說明證人即共同正犯陳怡文在越南司法機關之供述,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調查訊問筆錄」相同,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定文書之適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因而援引卷附越南公安部防制犯罪警察總局毒品犯罪警察調查局(下稱毒品犯罪警察調查局)所出具「(陳○文)調查程序筆錄」(下稱「(陳○文)調查程序筆錄」),作為認定林○桂、黃○毅之犯罪事實所憑重要證據。然卷附「(陳○文)調查程序筆錄」係毒品犯罪警察調查局答覆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函件,內容為提供調查陳○文自越南運輸海洛因至台灣之相關資訊,並非所謂調查程序「筆錄」,亦不屬陳○文在越南司法機關之原始「供述」。原判決認為「(陳○文)調查程序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所指法律依據及所為論述說明,與所採之卷證資料未盡相符,又未說明其性質與「外國法院」基於國際互助協定所為「調查訊問筆錄」相同所憑理由,難認適法。
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