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同意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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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同意搜索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要旨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執行搜索之警員雖未使用搜索票,但於共同正犯李○誠前來應門時,已向其表明警察身分及欲調查其等涉嫌製造毒品犯罪之來意,李○誠自願同意警方進入房屋調查,警員於發現疑似製造毒品之器具、原料及粉末後,復當場請上訴人及李○誠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而上訴人均係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成年人,且具相當學歷及社會歷練,自均能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未當場拒絕搜索,仍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名表示同意搜索,執行人員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則本案之搜索程序,自屬合法,其因而取得之證物,自得為證據。
又上訴人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時,雖有一名手持鐵鎚之紅衣警員在場,但該名警員並未持鐵鎚作勢恫嚇上訴人,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之言語或舉止,僅係單純手持鐵鎚,或於言談時,持鐵鎚之手自然揮動做出手勢,且於第一審進行勘驗前,上訴人俱未提及曾遭員警持鐵鎚或以任何不法方式迫使其同意搜索,益見該警員手持鐵鎚應僅係備供現場採證之工具,尚難以現場警員手持鐵鎚,認上訴人之同意搜索並非出於自主意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