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軍醫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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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軍醫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要旨
國防部為掌握國軍現役官兵健康狀況,期藉體格檢查,早期發掘異常項目,及時施予矯治,以維國軍官兵強健體魄,確保國軍整體戰力,並作為預防保健課題及人力資源運用參據,依職權訂頒「國防部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規定」一種,其適用對象為現役志願役之軍、士官、兵及編制內聘雇人員,所需體檢費用,由各服役單位編列預算支應;按軍階、年齡等,分定其每一、二年檢查一次,並視性別、年齡、將官身分,設有不同之檢查內容;依作戰區劃分,指定特定之國軍醫院負責檢查,各軍醫院應於年度開始時,訂頒實施計畫,送相關軍隊配合辦理,副本報呈軍醫局核備;體檢結果於個人方面,作為當年度體能鑑測、報考、晉升、調職等人事運用依據,於國軍整體方面,針對「好發之異常項目」,應擬定衛教課程,並將衛教成果呈送軍醫局備查;官兵應配合受檢,否則相關責任,當事人自負;體檢報告表個人應妥善保管。可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係基於公的立場,以公費強制特定人員體檢,由特定軍醫院負責,受檢人員乃被動而有遵從義務,但不包含服義務兵役之充員兵,是就對內性而言,國防部軍醫局對各授權軍醫院有上下密切的監督支配關係,對外性而言,各官兵對受檢結果為考核升遷等參考,定期必須受檢,客觀上有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涉及照料義務,自屬公共事務無疑。此與一般人民純為私人利益或目的,自己付費,主動央求醫院診治或檢查,診檢結果無關公益之情形,大不相同,是醫師依其醫檢服務作成之文書性質,自亦有別。具體而言,依照上揭行政命令而從事攸關公共事務(國軍整體戰力)體格檢查之軍醫師,隸屬國防部軍醫局,具有一定之職務權限,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其因此製作之國軍人員年度體檢報告表為公文書,至於與此無關之一般診斷證明書、普通人民健康檢查報告或巴氏量表等類,則為私文書,不應混淆。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偽造、使用記載軍醫師製作、台中國軍總醫院蓋用關防之「國軍人員101 年度體檢報告表」影本乙情,並認同偵查檢察官之法律見解,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以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雖然其中關於該軍醫師如何係刑法公務員之立論說明,有欠精確,但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歷審公訴檢察官異其評價,認系爭體檢報告書性質上祇係私文書,經核容有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