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302條及同法第304條之區辨、刑事責任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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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法第302條及同法第304條之區辨、刑事責任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固屬相同,惟被害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則截然不同。強制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之程度,祇須妨礙被害人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之自由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已因而完全喪失自由或其反抗遭受壓抑或有顯著困難者,即應論以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初不問其目的僅意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二、刑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法院於個案為宣告刑之具體裁量,必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罪、刑相當,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故刑罰之適用乃對具有(完全或限制)責任能力之行為人過往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關於以生命、自由或財產權之剝奪、限制為內容之主要處分。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
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九十八條第一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九十九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違反。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經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於行為時對於行為之違法雖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辨識能力,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有顯著降低,乃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訴人如何具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四年,以保障社會之安全,其所適用之法制,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謂原判決合計有期徒刑及監護處分共剝奪上訴人之人身自由長達十六年,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自屬誤解法律。
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非屬刑罰之保安處分,自不在此限。而刑法上之減輕其刑,係指法定刑之減輕,再於減得之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刑,並非就擬處之刑,予以減輕。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如第二審以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第一審判決未予減輕為不當或違法,予以撤銷,並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之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倘未較第一審宣告刑為重,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量處上訴人關於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決則以上訴人具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
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十一年,併諭知監護四年之處分。其有期徒刑部分既較第一審為輕,所為監護處分之諭知,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均無不合。至刑之量定,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欠缺性交易所需金錢及脫免逮捕等犯罪動機、持刀對二名女性被害人犯案、情節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暨其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不得遽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