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更新審理、共犯自白與製造毒品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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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更新審理、共犯自白與製造毒品罪之認定
日期2014-12-0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15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所明定;然此審判程序更新之規定,旨在促使法院於續行開庭時,重新實施應於審判期日踐行之程序,即須有更新審判程序之實質作為,非專以形式上是否有「更新審理」之諭知為判斷標準。而此等關於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專以審判筆錄為證。經核閱第一審卷宗,第一審於民國102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後,經裁定再開辯論,迄102年9月17日續行審判程序時,雖已逾15日,惟實際上已依序重新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事項、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調查證據並行言詞辯論等,有該次審判筆錄為憑,顯已重新實施審判期日之程序,而踐行更新審理之實質作為,自不能因第一審審判長未於形式上諭知「更新審理」之故,指為違法。何況,我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第二審法院係重覆第一審之審判程序,縱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瑕疵,亦因業經第二審為重覆之審理及調查而治癒。
共犯出於意識自由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且製造行為,不以使原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