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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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判決上訴期間之計算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
日期2014-1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刑事裁定要旨
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惟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或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又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