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澄清義務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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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澄清義務之闡釋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調查,通常可分為「發見性之調查」與「踐行調查程序之調查」。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屬於前者,第二百八十八條則為後者(至於調查方法規定於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六十六條及其他條文)。被告受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證明義務盡在檢察官,其之舉證責任不因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而得以減免,但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仍負有澄清義務。就法治國家權限分配原則,取得及提出證據調查應屬檢察官職責,證據裁判所要求法官調查證據,應為客觀中立、公平第三者調查使用證據,而非發見取得證據,故此「發見證據之調查」實不宜亦不應由法院發動,以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之主見,及法院應等量對待訴訟中之兩造當事人(無辯護人被告之利益維護另論)。因此,在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導聲請而為證據調查後,倘猶未能獲得確切之心證時,審判長應本於訴訟指揮權,曉諭當事人為必要之立證。法院曉諭當事人立證之義務,可稱之為闡明義務。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可能者,法院應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俾與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精神契合。法院於踐行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時,已盡其闡明義務,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仍不為聲請者,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即無違本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得作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以界定事實審法院應行澄清事實之底限。惟如法院未盡其闡明義務,究仍難謂無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