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督促證人到庭之闡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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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督促證人到庭之闡釋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刑事判決要旨
審判程序之核心在於調查證據,而有關證人之訊問與詰問更是調查證據之重心,因此,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至鉅,故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時,特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之八規定,而於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二明定,法院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以利案件之進行,即課予聲請人督促證人到場之義務,惟對於違反此義務者,並無制裁或失權之規定。而一般聲請人(如被告、自訴人等),不若法院或檢察官擁有查詢證人資料之能力或權限,或因與證人不熟識,甚或為敵性證人,本質上不能或不易督促證人到庭,倘聲請人已舉出證人之部分資料(如姓名、年籍、地址、電話等),可以得知證人身分之梗概,而法院認確有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且由卷證或其權限亦不難考見該證人之詳細資料,即應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該證人到庭,不能以聲請人未督促證人到庭或所提供之證人資料不完整,即謂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或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