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未得同意之電話錄音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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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未得同意之電話錄音證據能力
日期2014-1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要旨
上訴人二人均非通話之一方,且應未獲各該通話人同意為此錄音,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定不符,該等錄音之取得顯已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依「證據排除原則」排除此等證據之使用等旨。然上訴人張○貞於原審已陳稱:上開錄音資料係張○銘、張○尹來電時,公司電話自動錄音,為上開通話一方之賴○惠對於允順保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均有錄音,早已知悉,且無反對意見等語,張○貞所言是否屬實?上開錄音是否出於不法之目的?即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不罰規定之適用相關,原審未就此部分事實究明釐清,復未說明張○貞上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認此錄音證據之取得違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已難謂於法無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