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司法警察機關之職權範圍與貪污治罪條例間之關聯與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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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司法警察機關之職權範圍與貪污治罪條例間之關聯與認定
日期2014-12-1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並無管轄區或警勤區之限制。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二點第一款亦明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足見警察機關雖有管轄區或警勤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或警勤區內協助偵查犯罪。上訴人係任職武陵派出所之警員,負責承辦春安工作及青春專案並兼辦武陵派出所全轄區之勤務編排,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其既知悉鍾○詮等三人涉及不法犯罪,依法即負有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亦不得洩漏臨檢消息予鍾○詮等三人,竟因收受鍾○詮等三人所交付之賄賂,而未履踐調查或通報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責,並將職務上所知悉應保守秘密之臨檢情資洩漏予鍾○詮等三人,其違背此項職務而收取對價,自應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此為本院最新之法律見解)。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三罪,且係對三個不同對象收取賄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