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犯罪事實同一、告知義務及通聯紀錄之證據適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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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犯罪事實同一、告知義務及通聯紀錄之證據適格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刑事判決要旨
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情形下,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
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原審既於最後之審判期日時,告知上訴人等除犯有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罪名外,尚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見原審卷第五宗第三四頁),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等規定之調查、辯論程序,予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既無礙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自無上訴意旨指稱未就變更起訴罪名部分再告知之違法。又原審審判期日就卷內之證人陳述、文書證據及扣案物證等,係分別「逐一提示人證筆錄並告以要旨」、「逐項提示書證朗讀並告以要旨」、「逐項提示證物令其辯識」,有該審判筆錄可按(見前引卷第三五至七六頁),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即未悖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亦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
通聯紀錄係屬電信業者所紀錄電話間相互通話之資訊,包含發話、受話號碼、時間、基地台位置等,此為從事業務之電信業者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電腦、機械或專門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此等文書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