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扣押財產之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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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扣押財產之審酌
日期2012-10-20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刑事裁定要旨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四項、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酌量扣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可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贓、證物以外財產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並達成防堵脫產,使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之立法目的。惟因上揭法律對此等扣押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應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案件起訴後,由於檢察官與被告同立於當事人地位,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憲法上之權利,基於「武器對等」之原則,檢察官於起訴後如認有保全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時,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扣押。至關於應保全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參酌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假處分等相關程序,並基於平等對待原則,應由檢察官指出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受理之法院要無依職權增列保全扣押檢察官所未指明標的之權。又如檢察官已指出應予扣押被告何項財產,受理之法院未予調查或雖已調查然未列入應予保全扣押之標的者,其漏未保全扣押即有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