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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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意旨
日期2015-01-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要旨
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本院以往關於公司負責人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等意旨之判例,業經本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而公司負責人需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犯罪行為人於對外違法吸收取得資金時,犯罪已然既遂,因之,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令犯罪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或依約負有返還本息之義務,或支出相關營業、管銷費用及辦理退股所需費用,均不得用以扣抵,始符立法本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