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供公共目的使用仍屬公共設施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供公共目的使用仍屬公共設施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屬人民,故於其執行公務時,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受損害者,亦應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施而言,非以專供公眾使用者為限;禁止公眾使用之軍事設施如係供公共目的使用,亦屬公共設施,其因軍事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造成之損害,亦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發生事故所在地之系爭港勤艇碼頭位於系爭碼頭,岸上設有廢油庫、岸電箱,廢油庫為供港勤艇處理港內清潔維護及海面浮油清除處理後儲放,及艦艇裝備保養對艙底水所產生含油污水回收之用;岸電箱則為提供各型艦艇執行任務後返港靠泊之日常用電整補之用,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左營港西六碼頭行進路線圖及靠泊示意圖、憲兵司令部高雄寫兵隊101年3月13日憲隊高雄字第000號函、現場測量圖、照片為證,應屬公共設施,雖非專供公眾使用,然參諸前開說明,如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