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機關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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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公有公共設施之賠償機關之認定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2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規定:「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對照同法第20條關於鄉(鎮、市)未規定此等自治事項,可知縣(市)防洪排水設施之興建管理,原應屬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再按排水管理辦法規定,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本辦法所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四、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八、其他有關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直轄市管、縣(市)管區域排水之管理機關為該排水流經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由其所設置之機關管理;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得將第三條第四款及第八款事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或公法人辦理。同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4款、第8款、第6條、第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水閘門所在排水路及閘門出口排水為新塭水支線,經查係屬事業排水,目前由嘉義縣政府負責管理,該水門歷年皆委託布袋鎮公所維護保養及操作管理,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檢附之嘉義縣政府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8款、排水管理辦法等規定,排水設施屬縣政府自治事項,系爭水閘門之原管理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固無疑問。
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委辦或委託,係處理行政機關內部間之權限移轉,而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為確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若致人民受損害之公有公共設施,事實上係處於該行政機關之管理狀態,即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至於行政機關相互間應以何種行政程序移轉權限,屬行政機關內部之權限委託執行,自不影響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系爭水閘門實質上處於上訴人之管理狀態,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嘉義縣政府未完成委辦或移交之行政程序云云,不影響本件其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