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物被毀損得以填補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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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物被毀損得以填補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方式為之
日期2012-10-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依原審採用高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大樓有1E、2E柱位偏移之瑕疵,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施作有效之植筋補強措施,然此修復之作為,似僅足使系爭房屋之上開瑕疵獲得「物理上」之補強,尚不及於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所生之「交易性」貶值損失,究竟系爭房屋有無因柱位偏移並經植筋補強後發生交易上經濟價值減少之損失?已有待再進一步調查明晰之必要。乃原審就此逕以系爭房屋經補強後,並無影響結構安全、耐震度不足等瑕疵,歷經大地震未受影響,即認價值未有減損,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嫌速斷。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時,即有違證據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