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原住民保留地爭議訴訟權能與訴之利益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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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原住民保留地爭議訴訟權能與訴之利益認定
日期2015-02-01類別行政法類
內文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56號行政判決要旨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人,固非以經訴願未獲救濟之訴願人為限,尚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此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本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
又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須訴願決定所生之規制效果,對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損害,該第三人始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法申請案件經行政機關駁回,申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未明,將行政處分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雖於決定中表示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原處分機關固應受該法律見解之拘束,然在原處分機關重為事實認定,並作成處分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尚不致因該訴願決定造成損害,第三人即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撤銷訴願決定之訴。
二、次按「(第1項)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第2項)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為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花蓮縣政府係以系爭土地現況無申請人經營或自用之事
      實,與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件不符,而否准參加人
      依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秀林鄉公所申請辦
      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訴
      願決定僅在審酌花蓮縣政府否准參加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是否合法妥適,且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
      ,著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產生
      規制效果僅在使原否准處分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並課予花
      蓮縣政府另行調查參加人是否符合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第
      1項所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再為適法處分
      之義務,並未造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由現行所有權人中華民
      國移轉於參加人之法律效果,亦未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使
      用狀態。此一事實,經原審依證據所認定,經核尚與證據
      法則及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本件原處分係對參加人依
      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否准,該處分之規制效力,並未賦與上訴人
      一定之法律地位或利益。至原處分否准參加人依現行管理
      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向秀林鄉公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上訴人因此免生採礦所使用土地發
      生使用權爭議之事實利益,僅為原處分所生之反射效果,
      尚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又查參加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訴願決
      定之意旨,雖認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應有現行管理辦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訴願法第96條之規定,固
      拘束重為處分之原行政處分機關,然訴願機關此一法律見
      解之表示,尚不影響本件訴願決定係以事實不明而撤銷原
      處分。從而,訴願決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仍僅在使原否
      准處分因撤銷而失其效力,並課予花蓮縣政府另行調查參
      加人是否符合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所定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再為適法處分之義務,並未造成系
      爭土地所有權由現行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移轉於參加人之法
      律效果,亦未變動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是原判決認
      上訴人非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且系爭訴願決定以
      事實不明撤銷原處分,著由花蓮縣政府另行調查,再為適
      法處分,並未致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原審原告依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屬適格
      之當事人,欠缺訴之利益,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開說
      明,尚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取得礦業權後,已依55年管理
      辦法第33條規定,經臺灣省民政廳核准租用包括系爭土地
      在內之山地保留地作為礦業用地,而對系爭土地取得之開
      發礦產、採取土石之權利,且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參加人所有,上訴人無從再憑以行使向秀林鄉公所租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主張有提起本件撤銷訴願決定之訴之原
      審原告適格云云,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
      無據,而無足採。此外,本件情形與本院99年度判字第50
      4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所涉事實,並不相同
      ,上訴人據本院上開2判決之意旨,作為其上訴之理由,
      亦難認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關於參加人有無有在系爭土地
      上繼續耕作,是否合於現行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要件等之
      實體主張,即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而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依本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認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
    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
    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應以判決方式為之之見解,以上
    訴人非系爭訴願決定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非
    屬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對
    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如何不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說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