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保險安定基金設置之旨趣與請求墊付款項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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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保險安定基金設置之旨趣與請求墊付款項之限制
日期2012-10-23類別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安定基金之設置,旨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防免保險業者失清償能力,致無法償還責任準備金或履行契約責任情事。故其僅在保障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基本權益範圍內,確保保險業者之清償能力,而非承擔保險業對所有債權人所負之任何債務。查上訴人對於系爭被保險人因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提供保險給付後,固得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代位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華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究非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即非安定基金設置所欲保障權益之對象,自不得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