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為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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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為凖
日期2015-02-28類別智慧財產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而法院為判斷當事人前開所為之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固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是否命智慧財產專賣機關參加訴訟,乃法院裁量之權,非謂當事人一旦為前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即應命智慧財產專賣機關參加訴訟。上訴人以原審未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為由,指摘其違背法令,尚無足取。且被上訴人於一○一年十一月九日即提出引證七,並抗辯依引證七、引證七及引證五之結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審就前開抗辯及可控制電阻器之可變、振鈴產生區間等相關事項已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一○二年二月六日令兩造為攻防,難謂有何不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八條規定之違法。
次按審查新穎性時,應以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內容為準,包含形式上明確記載之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之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引證文件公開時之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原審所認引證七之技術特徵均係直接引用引證七之專利說明書內容及相關圖式,至原審所引電晶體之電阻數學公式,則係引用上訴人一○○年一月七日民事準備(六)狀關於MOSFET的VDS與ID 關係圖中線性區之說明,自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無歧異得知之內容,均無違新穎性之判斷標準。再者,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引證七依其說明及圖四、五,節點PH2之電壓於上開關(62)為關閉(OFF)時(即圖五之T2至T4),經由下開關(66)之開啟(ON),其電壓、電阻之變化情形,及藉由維持在接近接地電壓(即圖五之T3)以消除振鈴及振動現象,其據此認下開關(66)屬一主動控制阻尼裝置,並無何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