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大陸公安筆錄之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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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大陸公安筆錄之證據能力
日期2012-10-23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刑事判決要旨
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八點第一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司法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同條之三等規定;而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雅瑤派出所偵查員及大瀝分局刑警隊偵查人員詢問大陸地區人民付光選所製作之證言筆錄(即詢問筆錄、繼續盤查記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證言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大陸地區已於西元一九七九年七月間,公布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嗣於西元一九九六年又對上述刑事訴訟法作大幅度修正,其修正內涵兼顧打擊犯罪與保護人權,並重視實體法之貫徹與程序法之遵守,雖非完美無瑕,但對訴訟之公正性與人權保障方面已有明顯進步,故該地區之法治環境及刑事訴訟制度,已有可資信賴之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