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與追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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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與追保
日期2015-05-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要旨
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具保,係謂提出保證書或保證金(或稱保釋金),作為停止羈押之條件;而衡諸羈押,主要目的在於確保追訴、審判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或達成,觀諸該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首段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從而,具保人負有擔保被保人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偵訊、審判及執行之責任。又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二項前段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前者屬於解免具保責任,後者為退保規定,倘若不符合此二種情形,一旦被保人(被告或受刑人)逃匿,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已繳納者,沒入之,俗稱「追保」。上揭應沒入之保證金範圍,採義務性強制主義,必須全數,法院無自由裁量酌減之餘地,乃具保人於具保之初,可以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無所謂法官不通人情、義理之問題存在。至於符合上述解免具保責任或退保要件者,應全數退還已繳之保證金;又如被保人逃匿後、復到案,無論係出於自動或遭緝獲,而法院於此之前,卻漏未依法裁定沒入保證金者,因斯時已經無逃匿情形存在,自不得再補為保證金沒入之裁定,乃當然之理。再者,縱然認為被保人遭受冤判,案既確定,祇能依法循非常上訴或再審途徑,尋求救濟,其若逃匿,則具保人應受追保,乃因未盡擔保責任之結果,不容將冤判救濟和逃匿追保二事,混為一談,更無所謂被保人被冤判,具保人之責任將可減輕之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