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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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
日期2015-05-16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要旨
按基於訴訟主義之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再審之裁定仍應受聲請人聲請範圍之限制,不得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定。此與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或聲請再審之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係屬異事,合先說明。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再審聲請書狀,係記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第三審判決(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號)確定,茲認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理由如下:」繼於第二段重申本件判決經上訴最高法院以前揭案號判決駁回,無罪確定,而於二之(一)至(四)敘述再審之事由,末於二之(五)指明本次聲請再審事由,與原裁定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九號裁定(下稱前案)不同等語。經核本件再審聲請書狀,並無一語提及係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醫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意旨自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於在第三審確定之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未察,逕以原審九十九年度醫
上訴字第一八0八、一八二八號判決為本件再審標的,並以其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前案係屬同一原因,因而裁定駁回,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