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傳聞法則相同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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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傳聞法則相同法理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要旨
一般所謂傳聞證據,係指成為事實認定基礎之實際體驗事實,該實際體驗者未直接在法院為報告,而係以其他型式間接向法院為報告。包含自實際體驗者(甲)聽聞該實際體驗事實之人(乙)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為報告。甲以書面提出於法院。甲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直接審理主義,於理論上以無證據能力為原則,例外於特殊場合時有證據能力。其中,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在審判外聽聞自實際體驗者所為陳述之「傳聞證人」(如上述乙),於偵查中或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再傳聞證言」,於實際體驗者(即原始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詰問時,其證據能力如何?法雖無明文,惟倘原陳述者已死亡、因故長期喪失記憶能力、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等因素,致客觀上不能到庭陳述並接受詰問,而到庭之「傳聞證人」已依人證程序具結陳述,且具備特別可信性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性等嚴格條件,或經當事人同意,法院復認具備適當性時,基於真實之發現以維護司法正義,本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相同法理及外國立法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例外得作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傳聞證言內容,係轉述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場合,若被告為陳述時,具備任意性,亦有證據能力(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