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法第221條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本欄將針對實務常見之重要爭議 與您分享

標題刑法第221條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日期2015-05-17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刑事判決要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或猥褻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或猥褻者,始得謂之。茍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然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或猥褻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或猥褻罪之範疇,自不得以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責相繩。原判決既認被害人B女、C女、E女、G女係因戊○○以其在「聖○○寺」的上師崇高地位,利用被害人等對其尊敬,先由丁○○邀約,或由A女、甲○○、辛○○分別帶同被害人,至戊○○專屬之處所,而被害人等進入後因無法自由出入,且帶同之人均會隨侍在側,或在緊鄰之空間,呼應戊○○需求,擔憂己身安危,為求脫身,乃勉強配合,且戊○○對被害人如不順應指示,即以上師地位不斷重複逼問、斥責怒罵、或強行推壓、強拉靠近己身強行擁抱或告知因果惡業惡報為由,綜合前述之現場情境,該等無形之脅迫手段,業已造成被害人等精神上之壓抑及恐慌,且足以抑制被害人等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其等意願甚明。況被害人等因戊○○之觸摸,身體呈嚇一跳、緊張、發抖、僵硬及遲疑推卻等反應,則直接與被害人接觸之戊○○自無法諉為不知。是戊○○對B女、C女、E女、G女所為,均違反其等之意願。而丁○○、A女、甲○○、辛○○在戊○○之示意下,帶領被害人等進入上開專屬戊○○使用之空間,更在旁遊說營造戊○○至高無上之地位企圖拉攏被害人,因而更加深被害人等之恐懼,使被害人等在該不熟悉場域,發現戊○○對其等為上開犯行時,因尚有他人在場,除藉身體僵硬發抖、口語拒絕或肢體推卻護衛避免遭戊○○碰觸侵犯外,為求己身安全而不敢明顯反抗、大聲呼救或逃離現場,丁○○、A女、甲○○、辛○○等人,應可得預見或察知被害人等之意志決定自由顯然已受壓抑,戊○○對各該被害人所為均違反被害人意願,猶對正犯戊○○予以上揭助力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