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律師案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撤回同意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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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撤回同意之問題
日期2012-10-24類別刑事類
內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要旨
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自不宜准許當事人事後任意撤回同意或再事爭執。然如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後,又聲明撤回該同意或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而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或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或法院認為撤回同意係屬適當者,應生准予撤回之效力;非謂一經同意之後,一概不許撤回或再事爭執。此於採覆審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亦同。是審理事實之法院如不准當事人撤回,應說明事後所為爭執如何不符撤回要件,該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始為適法,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